110周年會慶座談會:     講者演講內容與你分享 《共同築牢國家安全的防線 ——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簡介》

110周年會慶座談於2024年5月14日舉行,本會誠邀得保安局首席助理秘書長黃添培先生,為我們主講共同築牢國家安全的防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簡介。首席助理秘書長全程參與立法會審議此條例草案的工作,並於立法會相關委員會協助回答議員的提問。當天,他為本會60名出席者,包括本會的理事、會務顧問、會員代表、各委員會委員及不同分會/盟會的執委作專題演講,詳細解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要旨及主要內容,包括:

  1.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立法目的   

  •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清晰規定,香港特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以下7類活動:(1) 分裂國家;(2) 顛覆中央人民政府;(3) 叛國;(4) 煽動叛亂;(5) 竊取國家機密行為;(6) 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區進行政治活動;(7) 香港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 現時其中上述2類已由《香港國安法》直接涵蓋,包括分裂國家、顛覆中央人民政府。而現行本地法律(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及《社團條例》(第151章))只涵蓋了部分相關的行為,並且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香港特區履行《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本地立法除具有憲制責任,亦有實際需要。
  • 是次立法目的包括建立健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保障香港特區居民和在特區的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特區內的財產和投資受法律保護,保持特區的繁榮和穩定。是次立法除了完善法律制度,亦有顧及在執法權力、訴訟程序及維護國家安全機制等方面的立法需要,包括與《香港國安法》的銜接、兼容和互補,以確保香港特區能充分履行其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2.「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特點  

《香港國安法》第四條明確規定,依法保護香港居民可根據《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所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然而,以上所述的並非絕對的權利和自由,是可以為達致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等情況下,根據法律作出限制。香港特區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均不得違背《基本法》第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和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規定。) 此《條例》的特點是:

  • 香港特區在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立法同時,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及堅持法治原則 (包括:法律條文仔細清晰,包括定義清晰;罪行元素,及適用對象和範圍清晰,市民不會誤墮法網;提供適當的例外情況及免責辯護;域外效力清晰(如有的話);刑罰與刑責相稱;就相關執法權力清晰訂明行使權力的條件及限制,並訂明給予批准的機關和程序,確保有關權力不超過維護國家安全所需;罪行不具追溯力;保障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干涉)
  • 借鑒普通法國家立法經驗,與國際接軌;
  • 吸收香港本地現行法律規定,切合香港實際情況;
  • 保障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的根本福祉和合法權益;
  • 保護香港特區內的財產和投資。

  3.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主要內容  

  • 叛國等 : 完善現行《刑事罪行條例》中「叛逆」及相關罪行。
  • 叛亂、煽惑叛變及離叛,以及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等:完善現行《刑事罪行條例》中的相關罪行。
  • 與國家秘密及間諜活動相關的罪行: 完善現行《官方機密條例》中的相關罪行。
  • 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等: 參考外國法律的新增罪行。
  • 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及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組織: 參考外國法律的新增罪行及完善《社團條例》下的規管機制。

  4.《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其他完善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條文  

  • 執法權力及其他與調查相關的事宜: 參考英國《2023年國家安全法》的相關措施。
  • 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潛逃者: 應對、打擊、阻嚇和防止潛逃行為。
  • 危害國安罪行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
  • 維護國家安全機制及相關保障。
  • 相關修訂:就相關現行法例進行所需的適應化和其他相應修訂;對《刑事罪行條例》、《社團條例》及《官方機密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5. 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及「非法披露國家秘密」罪分別須同時符合3個條件  

  • 境外干預罪: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罪要同時符合3個條件:(1)配合境外勢力;(2)使用不當手段;(3)意圖帶來干預效果(如影響政府、立法院、法院履行職能、干預選舉等)。因此,正常的學術研究、交流活動不會「3連中」,不會誤墮法網。
  • 非法披露國家秘密罪:構成「非法披露國家秘密罪」罪要同時符合3個條件:(1)在沒有合法權限下作出披露;(2)有關資料屬7個特定領域的秘密,且在沒有合法權限下作出披露,便相當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3)有犯罪意圖(明知屬國家秘密,或有合理因由相信為國家秘密,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6. 禁止社團運作的《社團條例》  

根據《社團條例》的定義:

「政治性團體」指政黨或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準備的組織。

「外國政治性團體」指外國政府或外國政府代理人或在外國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 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後,兩者的定義沒有大變,因此社福機構、商業機構、專業機構、公務員工會等不會因為與外國機構的正常交流而誤墮法網。
  • 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聯繫」的定義跟之前《社團條例》中的定義亦沒有大改變。「聯繫」不包括一般的見面、交流,而是包括:(1) 尋求或接受境外政治性組織的資助、贊助、支援、貸款等;(2) 附屬於境外政治組織;(3) 任何政策是由境外政治性組織釐定;(4) 在決策過程中,由境外政治性組織作出指示、控制、監督、主使或參與。如本地團體並非〝政治性團體〞,或提供資助的外國組織並非〝外國政治性團體〞,該本地團體並不會因接受外國組織資助而誤墮法網。
  • 然而,保安局局長可基於:(1)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要;或(2)某組織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境外政治性組織有聯繫,而禁止該組織運作。

本會幹事在首席助理秘書長演講完畢後,就急不及待爭取提問,包括:

  •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諮詢期中收到了一萬多份意見書,政府接納了多少?
  •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內容中有沒有「減辣」/「加辣」的例子?
  •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後,政府有否主動取締本地的「非法」組織?如何證明某人的犯罪意圖?
  • 工會並非政治團體,是否表示有保護罩,不怕干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 本地工會如加盟了一外國組織,其後該組織做了干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行為,本港工會在不知情下是否會被牽連?
  • 工會其中一工會負責人接受外國傳媒訪問,談及批評香港或有關《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事宜,會否被追究、會否牽連其他工會負責人?
  • 如公務員工會因對某些權益事宜有強烈不滿,而發起遊行、罷工,會否抵觸《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 《香港國安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先後生效實施,在法律層面上,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屏障是否已屬完備?是否已有效阻止觸犯國家安全的行為?

首席助理秘書長一一扼要回答:一萬多份意見書保安局的同事都有細閱,有部份意見是類同的,分析歸納後,把撮要呈交予立法會,公眾可於保安局網頁閱覽。《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有參考外國類似法律,但亦不是完全跟從外國的做法,例如英國國安法規定只要是高級警務人員即可限制嫌疑人諮詢律師,但《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訂明有關限制須向裁判官申請,即仍由法院把關。政府會依據香港法律追究任何團體觸犯香港法例的行為,而控方需在法庭上舉證,由法官判斷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不管甚麼性質的團體,個別團體會否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須視乎其相關情況,包括事實、相關的行為和意圖、所得的證據等因素而定,並會根據相關法律處理。本港工會/團體在不知情下及沒有犯罪意圖,其加盟的外國組織「抹黑」特區政府、干犯了《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行為,是不會被牽連的。一般而言,如某負責人是代表工會/團體行事,他的犯罪行為會牽連到該組織;如某負責人的言論行為屬個人性質,則一般不牽連該組織的其他負責人。《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訂明:“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市民依法行使上述權利和自由,應不涉及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演講及「問與答」環節在超時下結束,出席者都意猶未盡!事實上,問題是不會窮盡的,隨著《香港國安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生效實施,加上環球、國家、本港在不同領域的變化及發展,新的問題將會浮現,亦必然需要應對之。

港人一向甚為重視人身安全,但沒有國家安全、本港社會安全,人身安全何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世界上有些國家、地區動盪不安、戰亂不斷,帶給他們是甚麼樣的人身、家園安全?我們親歷2019年的「黑暴」動亂,又帶給我們怎樣的人身、家園安全?國家安全、社會安全是可貴的,要珍惜、要維護,永遠都在路上!維護國家安全,人人有責,公務員更是責無旁貸;讓我們一起努力,共同築牢國家安全的防線!